聊城开发区如何界定新商标法规制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
日期:2019/6/5 18:00:20 / 人气:0
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商标法》,在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将违反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增列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并在第六十八条增加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之规定。
那么,如何界定此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是并列的充分必要条件吗?如何认定“不以使用为目的”,如何认定“恶意”?囤积注册申请大量商标,能否直接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并具“恶意”,还是说以其申请商标注册的数量显著超出合理需要为准?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等商业标志,或者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拥有姓名权、著作权等权益的标志,是否构成此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商业标志但仅属个例,构不上囤积注册的,是否构成此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基于本次《商标法》修改的立法资料分析,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前述意见,本文有以下认知:
1. 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制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同时具备“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大要件。
2. 仅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还不足以构成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制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此处的“恶意”要件,应当是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制的“恶意注册”,并不等同。
3.缺乏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应当认定为新《商标法》禁止的“恶意囤积、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数量、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显著超出申请者的合理需要,明显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不相适应的,可以认定为“缺乏正当理由”。
4.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志(包括不同权利人的商业标志,也包括同一权利人的商业标志;包括相同标志,也包括近似标志),应当认定为新《商标法》禁止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5.大批量、规模性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新《商标法》禁止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6. 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志,或者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虽然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较少甚至只是个例商标申请,但该申请者并无真实使用行为和意图,且存在向相关经营者兜售商标行为,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针对经营者提出侵权举报投诉、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实质上是抢注商标后进行讹诈,也可以考虑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从而构成新《商标法》禁止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7. 正常运营企业以预防性目的申请商标注册,如对其已经实际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防御商标、联合商标的,因其预防性目的而不具备恶意。此情形下,即使申请注册大量不会实际使用的商标,也不属新《商标法》禁止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8. 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等商业标志,或者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拥有姓名权、著作权等权益的标志,并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情形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相对事由,但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制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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